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,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、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。故將文書交遞大樓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