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行政執行僅能依「執行名義」為之,亦即移送機關以何人為義務人移送執行,則行政執行分署僅得向該義務人為執行。台端若認課徵對象有誤,請逕洽移送機關。(二)台端如為執行命令之第三人,不承認義務人(房東)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,應於收受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後十日內,提出書狀(可提出已退租之證明或已到期之租約),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。